4)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劳动者解除合同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内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关于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1)劳动保护的概念
劳动保护,是指国家为了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是保证职工肌体不受伤害,保持和提高劳动者持久的劳动能力的组织和技术措施的总称。
(2)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1)安全及劳动卫生规程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2)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根据妇女生理特点组织劳动就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