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章第15条至第41条做了详细规定,现概述如下:
1)产生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2)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措施防止扬撤、渗漏、流失、丢弃;
3)产品应采用易回收的包装物,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包装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4)转移固体废弃物,应向移出地的省环保部门报告,并应经接受地省环保部门的许可; 5)禁止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6)禁止进口不能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做原料的废物,确需进口的需经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7)推广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先进工艺设备,淘汰落后工艺设备,有关部门应公布限期淘汰目录,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使用目录一规定的设备和停止采用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工艺设备不得转给他人使用;
8)企业事业单位应合理选择,利用原材料、能源,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9)露天堆放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物矿石、尾矿和其他固体废愉,应设置专用场所并须符合环保标准;
10)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2)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章第42至第58条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做了特别的规定,概述如下:
1)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处置场所必须设有识别标志;
2)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处置,环保部门应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3)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用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不得挪做它用:
4)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无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5)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且无安全处理的危险废物。禁止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存;
6)转移危险废物必须填写“转移单”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7)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用同一运输工具载运;
8)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9)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才能上岗。经营单位应制定意外事故的应急措施;
10)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2条至第30条对防治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作出了规定。
(1)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入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的影响。
(3)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根据噪声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经济条件,逐步在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4)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可能产生噪声污染,施工单位须在开工15天以前向所在地县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
(5)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个别情况除外者,必须公告附近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