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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资料:因利息而产生的纠纷

2013-7-27  来自于:课评集

  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因利息而产生的纠纷

  《解释》第17条对于计付标准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同时,《解释》第18条也对何时开始计付利息作出了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因合同计价方式产生的纠纷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计价纷管理办法》第l 2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1)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2)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3)成本加酬金。合同总价由成本和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酬金两部分构成。

  当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对施工合同并无强制效力,需要当事人特别约定方可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

  《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五、对工程量的争议问题

  在工程量支付过程中,确认完成的工程量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只有确认了完成的工程量,才能进行下一步的结算

  (一)工程结算的程序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1)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2)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3)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4)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5)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清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还应强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支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经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内特别约定,可对当事人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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