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建设工程质地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地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三、对竣工工期的争议问题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2.4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容易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并最终导致关于竣工日期的争议的产生。这些情形主要表现在:
1.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而导致对竣工日期的争议
《解释》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从这个规定我们看到,应该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2.由于发包人拖延验收而产生的对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
《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由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而产生的对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的争议
《解释》第14条同时作出了下面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对计价方法的争议问题
对计价方法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变更引起的纠纷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变更是普遍存在的。尽管变更的表现形式纷繁复杂,但是其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的影响却仅仅表现在两个方面:
1.工程量的变化导致价格的纠纷
2.工程质量标准的变化导致价格的纠纷
正是由于工程质量标准的多样性,就会导致工程标准发生变化而导致纠纷的产生。例如,对于某混凝土质量,原来在合同种约定的混凝土强度为25MPa,后来建设单位出于安全和质量的考虑。要求将质量标准提高到30MPa.这就意味着施工单位将为此多付出成本,那么到底多付出了多少呢?双方也有可能就此发生纠纷。
对于上面的由于变更而引起的计价方法的纠纷,《解释》第16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二)因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导致的纠纷
《解释》第1 6条也同时作出了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即: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予以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