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耳机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资料:合同的效力(二)

2013-4-10  来自于:课评集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利用“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定义的弹性,有助于弥补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缺失。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狭义法律)

  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同时,必须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才导致合同无效,违反其中任意性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三、无效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无效,是指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免责条款。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不得履行性

  1)返还财产;2)折价补偿;3)赔偿损失;4)收归国库所有(追缴)追缴财产包括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2033掌握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一、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或使合同内容变更。

  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原因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自己过错)

  重大误解的构成条件如下:

  1、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表意人的误解是重大的

  3、误解是由表意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4、误解不应是表意人故意发生的

  (二)显失公平(订立就显失公平)

  1、合同在订立时就显失公平。

  2、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严重失衡。

  3、受有过高利益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的故意。

  (三)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应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另一类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作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处理,即被欺诈人、被胁迫人有权将合同变更或撤销。

  (四)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1、不法行为乘对方危难或者急迫之际逼迫对方

  2、受害人因为自身危难或者急迫而订立合同

  3、不法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的允许的程度

  三、撤销权的行使

  (一)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如果出现上述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由重大误解的误解人、显失公平的受害人、被欺诈方、被胁迫方、乘人之危的受害方行使。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对方当事人不享有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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