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导则与标准学习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掌握环境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3、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三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中的三同时)
4、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5、掌握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类别、范围及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至第九条,《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工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工业各行业规划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
二、农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种植业发展规划
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渔业发展规划
3、省级及设区的市级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
2、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3、全国渔业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