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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学习资料:水污染防治法(二)

2013-8-30  来自于:课评集

  2、二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水防法细则》第23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六、掌握防止地表水污染的有关规定

  1、新建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27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例题】在下列哪些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

  A.渠道

  B.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C.运河

  D.重要渔业水域

  答案:BD

  解析:B是根据《水防法细则》第23条规定,D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27条

  2、地表水体纳污禁止行为《水防法》

  第29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30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31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32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33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34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3、向地表水排污的要求

  第34条2款向水体排放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35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36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37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废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水防法细则》第24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38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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