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法规学习资料: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
本章考纲要点:
(1)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2)了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营、退役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3)了解开发利用或关闭铀(钍)矿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4)了解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或处理、贮存放射性废液的有关规定;
(5)了解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及编制处置设施选址规划的有关规定;
(6)掌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处理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有关规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2003年10月1日实施
一、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注意: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二、了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营、退役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注意:核实施选址、建造、运营、退役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级别高:均为国务院环保部门。
三、了解开发利用或关闭铀(钍)矿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注意: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申领许可证或办理退役的环评,经国务院环保部门审批;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申领许可证前的环评,经省级以上政府审批
四、了解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或处理、贮存放射性废液的有关规定
第42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