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应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同家利益的,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另一类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作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处理,即被欺诈人、被胁迫人有权将合同变更或撤销。
合同法末将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一律作无效处理,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被欺诈人、被胁迫人的意愿,并对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四)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解释,乘人之危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三、撤销权的行使
1.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如果出现上述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由重大误解的误解人、显失公平的受害人、被欺诈方、被胁迫方、乘人之危的受害方行使。只有这些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对方当事人不享有撤销权。
2.撤销权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54条。一旦合同是可撤销的,则撤销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也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当然.还可以不行使撤销权继续认可该合同的权利。如果撤销权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4.可撤销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合同法》筇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5.撤销权的消灭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四、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1.原因不同
无效合同是非法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不仅在于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还在于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虽然也具有违法性,但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在于意思表示有瑕疵。
2.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不同
无效合同的原因和结果是一种必然的关系。对于无效合同,原因的存在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原因与结果之间是一种或然的关系。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原因的不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其结果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