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登记费用: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二)动产交付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无需现实交付,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理解】先行占有,如受让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当双方当事人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同生效时,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移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其他规定
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事后处分时仍要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1)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四、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保护物权的方法
1、确认产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恢复原状: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4、排除妨碍: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5、赔偿损失: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