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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资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13-7-29  来自于:课评集

  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三)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比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2.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3.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4.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退订该主张成立。

  (四)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正、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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