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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经济师中级金融专业考点:金融监管制度(二)

2012-10-16  来自于:课评集

  (二)分业监管体制

  该体制是由多个监管机构对金融业的不同主体及其业务范围分别进行监管的组织形式。分业监管体制主要是在银行、证券和保险等不同金融领域分别设立专职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各行业进行审慎监管。实行分业监管体制的大多是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或地区。

  实行分业监管体制的主要原因是:混业经营的状态下,如果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不够健全,尤其是金融监管没有达到一定水平,在风险产生时,金融风险将迅速传导到整个金融行业,扩大金融危机的影响范围,增大金融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在市场规则不健全的情况下,极易造成行业间不合理的资金流动,如大量信贷资金流人证券市场,产生泡沫经济。证券市场动荡风险又会通过银行体系扩散,引发金融危机。为了防止金融机构的过度竞争,防范金融风险,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后,以美国、英国、日本、法国为主要代表的西方国家实行了分业监管体制。

  相对于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分业监管体制具有分工明确,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竞争性、监管效率高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监管机构多,监管成本较高、机构协调困难、容易出现重复交叉监管或监管真空问题等缺陷。

  目前实行此种监管体制的美国,对银行业的监管机构主要有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国内贷款委员会、国民信贷委员会和各州有关监管机构等,对证券业的监管机构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实行分业监管体制,金融监管局对银行业实施监管,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对证券业实施监管,保险业务监理处和保险业咨询委员会对保险业进行监管。而英国在1986年、日本在1996年分别通过相关法律,打破分业经营体制,实行混业经营,并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金融监管随之转变为集中监管模式。

  (三)不完全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此种体制是对集中统一监管体制和分业监管体制的改进型体制。该体制可以分为“牵头式”和“双峰式”两类监管体制,前者是在多重监管主体之间建立磋商与协调机制,指定一个监管机构作为牵头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后者是根据监管目标设立两类金融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防范与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另一类监管机构负责对不同的金融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具体监管。

  巴西是典型的“牵头式”监管体制,由国家货币委员会牵头,负责协调对不同金融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活动,实现对金融业的全面审慎监管。澳大利亚是“双峰式”监管体制,目前其审慎监管局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证券投资委员会负责对银行、证券、保险业业务活动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