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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学习资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和重新审核

2013-9-3  来自于:课评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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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评法》第24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条例》第12条 还同时规定:“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三、了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

  《环评法》第23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11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环评法》第25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需要注意:

  1、跨区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跨区的建设项目的不同。

  本条第1款规定的属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类项目中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第3款规定的“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两者的不同在于,第1款指的是建设项目本身(如占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第3款指的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可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且有关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

  本法授权,除属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外,其余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的决定权或划定权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未含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也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如省环境保护局。

  2、规划环评文件是没有审批的,而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有审批要求。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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