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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学习资料:环保法(三)

2013-8-30  来自于:课评集

  第41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42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43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44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45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题】

  1、对于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说法正确的是(  )

  A.时效期间为2年

  B.时效期间为3年

  C.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到知道污染损害之日起算

  D.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到知道受到污染损害之日起算

  答案:BD

  解析:掌握时效的期间和起算点。

  2、某企业因排污致使周围农田损失重大,对此纠纷,说法正确的是

  A 若企业已经交纳了排污费,则可不必负责赔偿

  B 若企业已经采取了环保措施,仍难以避免的,则可不必负责赔偿

  C 该纠纷可由有关环保部门负责调解

  D 该纠纷受害农民可以直接起诉

  答案:CD

  解析:掌握该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除非不可抗力,否则要赔偿;受害人请求调解或者直接起诉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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