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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资料: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2013-7-20  来自于:课评集

  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承揽业务的责任

  二、独立监理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售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独立是公正的前提条件.监理单位如果不独立是不可能保持公正的。

  三、依法监理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四、确认质量和应付工程款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1Z301095掌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一、工程质量保修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二、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保修范围,及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各自对应的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问、房问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1)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上述保修范围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该范围的其他项目的保修不是强制的,而是属于发承包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在工程实践中,通常由发包方在招标文件中事先明确规定,或由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另行达成约定。最低保修期限同样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期限,但可以延长。

  【案例】某装饰公司承揽了某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1年。竣工后2年,该装饰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装饰公司以已过保修期限为由拒绝承担保修责任。你认为装饰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分析:不成立。

  1年的保修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属于违法条款,是无效的条款。装饰公司必须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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