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法规学习资料: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七)滨海大型养殖场;
(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第八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除按有关规定编制外,还应当包括:
(一)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环境状况;
(二)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结论;
(四)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填报。
第九条禁止兴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及海岸转嫁污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转嫁污染。
第十条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承担评价任务。
第十二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设置向海域排放废水设施的,应当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选择好排污口的位置。采用暗沟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出水管口位置应当在低潮线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