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注意:本条针对的不是固废本身;并且要求的是禁止“擅自关、闲、拆”不是不能,而是要经过县以上政府环保部门核准(不是批准)。
第35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注意:
(1)适用对象:工业固废的产生单位的变更、终止
(2)单位终止:事先对固废采取措施 未处置的妥善处置两项义务
单位变更:变更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变更前没有约定的,应由变更后的单位负责。变更后的单位有两类义务:第一,对未处置的固废及其存置设施、场所负责安全处置;第二、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但是不免除变更前后当事人的其他固废防治责任。
(3)特殊对象:该法施行前(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有未处置固废及其存置设施场所的,由受让该单位土地使用权的人承担安全处置费用;无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安全处置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原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只能是对处置费用的,不能免除当事人的固废防治的责任。
【例题】甲单位每年产生500吨固体废物,2006年被乙公司兼并,甲单位注销前还留有500吨固废未处置。那么对于甲单位未处置的固体废物的处理方式是:( )
A.由乙公司负责处理
B.甲单位应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C.由甲乙单位协议处理
D.由当地政府负责处理
答案:B
解析:只有在本法施行前终止的单位才由政府处理;并且在2006年本法施行后,必须由企业在终止前事先做好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妥善处置。所以ACD均不对。
第44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