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法规学习资料:构建环境污染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存于一种互补的、可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之中。
中国环境污染的纠纷解决模式可大致分为3类:一是污染致害人与受害人和解;二是当事人通过诉讼手段救济;三是应邀行政机关居中调解。其中,和解属于“私力”救济,诉讼及行政调解可归结为“公力”救济。当事人首先对自身利益做出判断,而后选用相应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彼此利益冲突,追求价值冲突的最佳平衡点。把环评工程师站点加入收藏夹
一是“私力”救济模式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为躲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的调查取证及行政处罚,污染事故单位一般会采取安抚受害人及息事宁人策略,往往未经受害损失的评估测算程序,即先行与受害人协商赔偿补偿事宜,签订赔偿或补偿协议,最大限度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当受害民众在自身利益诉求得以满足语境下,一般不会再对污染单位进行举报投诉,污染致害单位的其他法律责任得以躲避。
“私力”救济为非法定救济途径,当事人履约缺乏法定强制力,完全依靠自律诚信,效果具有短暂稳定性特点。当受害人受到后续潜在危害而索赔时,污染单位以一次性赔付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对于环境污染后续性、间接性、潜在引发的侵害赔偿,受害人很少选用司法手段维权,更多辗转奔波于上访举报甚至暴力维权之中,以耗费大量财力、物力、人力为代价,换来了迟来的赔付。
故这种和解模式能快速化解纠纷冲突,实现当事人各方利益的暂时最大化,充分凸显自治精神,其负面影响在于部分受害人为满足个人暂时利益,导致环境公共安全及秩序受到损害。
二是行政调处模式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污染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居中公正对赔偿争议进行调查处理,如一方当事人对调查处理决定不服,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基于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主动介入当事人的民事赔付程序,须依当事人请求方可启动调处程序。
在当前环境污染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实践中,由于行政调处模式效率高、期限短、成本低等因素,当事人更青睐选用这一模式解决民事争议。涉及环境污染纠纷、投诉、举报的主办途径为基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方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充当牵线搭桥角色,有意促成当事人达成赔付共识,暂时化解环保纠纷争议,减少环保重复信访投诉的困扰。
三是司法诉讼模式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司法救济。
与实体法相对应,程序法及证据规则也进行了以维护环保实体权益为价值取向的诉权技术设计,环保民事归责原则界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赔偿举证责任实行倒置、民事诉讼费用大幅度下调、环境民事诉讼时效规定为3年等,但这些并未能充分激发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司法程序维护环境权益的兴趣或热情。
当事人认为其人身及财产权益受到污染侵害,按照民事诉讼的起诉要件,须先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污染监测和农业监测机构进行财产评估后,方能向人民法院提交环境污染事实及损失结果。污染损害赔偿判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及技术性特性,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对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联系往往依赖环境监测数据结论方可认定,环境污染诉讼过程过多呈现专业技术性及较长周期性特点,让受害人深感诉讼之累。
在我国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运作中,当事人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往往会呈现不同的效果。笔者认为,“私力”模式具有非“公力”救济性、注重当事人高度自律性、无法定强制力的特质,故这种纠纷解决模式不能最终解决污染赔偿争议,尚依赖行政调处模式和司法诉讼模式的实效运转。
依赖传统行政执法处理环境污染和环境纠纷,已不适应当前乃至今后时期内严峻的环保形势。虽然近几年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明显得以加强,但是面对日益严峻的农业及农村面源污染形势、远远超过环境监察力量增速的新增企业增长速度、持续攀升的污染投诉纠纷势头,监察力量仍陷于捉襟见肘的窘境。笔者认为,尽管群众举报投诉是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主要源头,但环保主管部门的重心在于监督管理企业,而非调处纠纷争议,建议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维权。
在当前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创新司法诉讼机制,鼓励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渠道维护环境权益已达成共识。我国各地方人民法院也纷纷开始了设立环保法庭的司法实践,但是环境诉讼改革并不尽如人意,江苏省无锡环保审判厅成立后至今无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中国司法改革之路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相对合理的渐进发展,当务之急是构建诉讼主体工程,充分考虑环境诉讼的技术特点,是择选传统民事审判厅还是另设环保审判法院抑或是环保审判法庭进行审理,同时审判级别如何确定的问题,司法部门可以通过理论探索及司法实践,逐步健全完善环境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