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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学习资料: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2013-8-12  来自于:课评集

  相关法律法规学习资料: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一、熟悉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定义及范围;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二、掌握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的有关规定。(增)

  第21条 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三、了解海洋工程拆除、弃置或者改作他用的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增)

  第29条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四、熟悉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增)

  第30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可以间接或经稀释排放,且应达标)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第31条 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32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此处不是超标排污费)

  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34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第35条(本条应与《海环法》的禁止行为的规定结合对照)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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