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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资料:留置权人收取留置财产(二)

2013-5-3  来自于:课评集

  十七、对于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合同,建设单位是否需要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

  上面的三种情形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发承包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属于无效的合同。对该合同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十八、如果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而竣工前取得了相应资质,是否按无效合同处理?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十九、联合共同承包的各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建筑法》第27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1.内部责任

  组成联合体的成员单位投标之前必须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2.外部责任

  《建筑法》第27条同时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十、什么是转包?

  转包指的是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这里的违法所得,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理解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部分”。

  二十一、如何理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连带责任?

  《建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既可以依合同约定产生,也可以依法律规定产生。建设单位虽然和分包单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当分包工程发生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时,建设单位既可以根据总承包合同向总承包单位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要求分包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分包单位不得拒绝。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或者各自过错大小确定;一方向建设单位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二十二、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范围有哪些?

  并不是所有的工程都需要实行监理。下列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2.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十三、工程监理业务是否可以分包?

  依据《建筑法》,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这里的“不得转让”,既包括“不得转包”,也包括“不得分包”。也就是说,工程监理业务是不可以分包的。这一点与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都不同。